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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子戀愛豪擲280萬分手追回240萬 為什么引熱議?

                導讀:近日,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公開一相關案例。根據(jù)公開案情,李先生經常在某平臺上觀看張女士的直播并打賞禮物,二人因此相識相戀。戀愛期間

                近日,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公開一相關案例。

                根據(jù)公開案情,李先生經常在某平臺上觀看張女士的直播并打賞禮物,二人因此相識相戀。戀愛期間,李先生通過好友公司向張女士轉賬100萬元,備注為借款。此后,李先生還花費140萬元購置汽車及辦理牌照,將該車登記在張女士父親名下,并多次給張女士轉賬紅包、購買禮物等。后兩人因性格不和分手。

                男子戀愛豪擲280萬分手追回240萬 為什么引熱議?

                李先生主張前述款項均是兩人在交往期間,向張女士個人及家庭支付的彩禮,現(xiàn)兩人已分手,無法締結婚姻,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女士返還戀愛期間收取的款項共計280萬元。

                張女士主張二人相識時間短,戀愛關系不穩(wěn)定,且雙方未對結婚事宜做任何約定,不具有建立婚約的合意。李先生向張女士轉賬及購車,均是為了追求張女士,與張女士建立穩(wěn)定的戀愛關系而實施的一般性贈與行為,而不是以締結婚姻為前提的贈與,因此無需返還相關資金。

                法院審理

                本案系婚約財產糾紛,爭議焦點為涉案財物系一般性贈與還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贈與。婚約財產的給付是當事人基于結婚為目的而實施的一種民事給付行為,該行為系為了促成婚約的履行、實現(xiàn)結婚之目的的一種附條件民事行為,當雙方未達成婚約時,接受財物的一方因此喪失了占有婚約財產的合法依據(jù),對其收受的婚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本案中,通過李先生與張女士的微信聊天記錄來看,雙方在交往戀愛期間確有締結婚姻的意圖,但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未按照當?shù)亓曀着e行結婚儀式,亦未共同生活,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張女士應就收取的婚約財產予以返還。

                在案涉280萬元款項中,李先生向張女士轉賬100萬元系其為追求張女士主動贈與的款項。后李先生出資140萬元購買車輛并辦理車牌,并將該車輛登記在張女士父親名下。結合雙方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看出李先生在主觀上系基于與張女士共同生活的目的,為其購車、進行大額轉賬,后雙方因分手未能登記結婚??紤]到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及車輛均由張女士占有并受益,價值較高,李先生因此蒙受了較大損失,在雙方未有明確約定和意思表示的前提下,這種大額饋贈不宜認定為無條件的贈與,而應認定為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贈與。雙方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張女士應返還大額轉賬及購車支出共計240萬元;而李先生為張女士紅包轉賬、購買禮物等費用,則應視為增進情感的一般性贈與,張女士無需返還。

                綜上,張女士需向李先生返還240萬元,鑒于張女士已返還李先生3萬元,抵扣后,法院判決張女士返還李先生237萬元。該判決已生效。

                在戀愛關系中,情侶相互給付財物的現(xiàn)象普遍,一旦感情生變,財產糾紛往往隨之而來。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對于合理范圍內的較小財物,如生日禮物、聚餐、購置衣物等費用,一般推定為雙方表達愛意培養(yǎng)感情的一般性贈與,受贈方無需返還;對于明顯超出正常戀愛與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額度財物,如房產、汽車或較大金額的轉賬等,則不能視為一般性贈與,而是附條件即以締結婚約為前提的贈與,如兩人分手,受贈方需返還贈與物。

                戀愛期間情侶雙方都應審慎處理財產往來。對于大額款項往來,要提前確認好錢款用途,同時留存好借條、確認款項性質的聊天記錄、轉賬備注等證據(jù),以便發(fā)生爭議時能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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